薛之謙慫恿懷孕7個月的女友墮胎,這要是在加國合法嗎?


Fri Sep 22 2017加拿大房大師

轉自:微信公眾號CanadaRule

一、冗長的背景和譴責

近日,薛之謙事件在國內鬧得沸沸揚揚,也因此上了多個熱搜榜頭條,秒殺馬蓉離婚門、林心如周傑舌吻門。加規君也跟各位吃瓜群眾一樣,抱著看熱鬧不嫌事大的心態持續旁觀了一段時間,發現近期隨著各類“證據”的爆出,這個事件波瀾壯闊,越來越有看點了,忍不住就手癢寫點東西。


“薛之謙李雨桐事件”事實上涉及了許多法律問題,例如合同法、證據法、刑法、憲法,感覺薛之謙的行為罄竹難書,而且加規君向來也對薛沒什麼好感,除了整天穿5公分以上內增高以及那對寬得極不和諧的雙眼皮,從沒覺得薛的段子有什麼高級笑點抑或是薛的顏值有什麼過人之處,如今在加規君眼裏薛更是可笑的跳梁小醜。


好了,言歸正傳,加規君今日發文的目的不是吐槽薛,而是想幹脆蹭薛的熱度做一次普法,因為加規君在虎撲上看到這麼一段觸目驚心的圖片和文字:

大家不要愕然,據網上爆料,薛之謙不但騙了不隻一個女人的感情,還騙出過兩個孩子,而且都在沒落地之前就被“做掉”了,原因就是薛之謙說孩子不宜生下來。更可惡的是薛跟故事女主人公李雨桐說,如果孩子生下來,將會是“過街老鼠”!網友對此紛紛評論:

是個正常人看到成型的孩子都不忍下手做掉,是個男人,有勇氣把別人肚子搞大了,卻沒勇氣承擔搞大的代價?從道德上講,考慮到孩子,沒人下得去手啊!

不過現實生活中,墮胎的事確是時有發生,屢見不鮮。拿我們人口總數隻有中國2.6%的加拿大來說,據《加拿大流產權利聯盟》數據報告,每一年幾乎都有十萬例流產發生在加國,這還不包括那些沒有上報記錄在案的案例。大家可以想象人口基數幾乎是加國大50倍的中國,加上監管及醫療的不到位,每年得有多少墮胎事件發生?

我們不敢想象也不願去想像,越想越鬧心,特別是結合薛之謙事件的背景,李是在7個月時候去人工引產,懷過孩子的媽媽們都知道懷孕所經曆的痛苦,孕吐、惡心、脫發、胃酸、身體腫脹。。。。各種失咒一般的痛苦都經曆過了,再過三個月孩子都要下來,現在要去醫院做掉?!這簡直是非人的待遇啊!燃鵝!燃鵝!薛盡然讓李去做掉了!


加規君其實一直想不明白,為什麼墮胎是合法的!不管在加國還是中國!(再不說出這個結論,怕文章永遠切不上正題了!)注意,墮胎是合法的!合法的!合法的!(重要的事情說三遍)

是的,這裏反差有點大,可是從人性道德上說不過去的並不等於法律一定會禁止,因為法律跟道德永遠不可能同步!法律很多時候需要考量的因素太多,過於utilitarian這也是為什麼一直存在以邊沁為代表的法律功利主義這個學派。


二、法律對於墮胎的態度

那麼,法律到底如何看待墮胎這件事情的?


(一)  詳說加拿大:一個case

說到墮胎,我們首先想到的就是墮胎合不合法,是否有任何的法律保護基礎?墮胎是否構成犯罪?胎兒是否有人權?


加拿大墮胎法律的發展可謂蜿蜒曲折,至今在立法和學術界對於墮胎到底該抵製還是保護任然爭論不斷。


有一個case R vMorgentaler 對於加拿大墮胎法影響很大。


這個case的判決判定原加拿大刑法典第251條是違憲的,加拿大婦女在懷孕的各個階段都是有完全的自主權和控製權來決定是否要墮胎,這個權利不應當受到任何限製。


事實上,早在加拿大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Canada 1988年做出該案判決之前,加拿大刑法典第251不是不允許婦女墮胎,而是附加了很多限製條件,比如必須在經過加拿大治療性流產委員會認證過的醫院進行,並且還在刑法典第251條的子項下對委員會的組成、委員會成員以及流產醫生都做了規定。


在本案中的其中一個爭議點就是刑法典第251條在人權憲章出台以後,是否違反了人權憲章第7條項下婦女的right to security(人身安全權)以及是否符合基本正義原則(fundamental justice)。

人權憲章第七條原文如下:
Life, liberty and securityof person

7.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life, liberty and security of the person and the right not to be deprived thereof excep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s of fundamental justice.

Dickson大法官為代表的多數派認為構成違憲,原因是過多的限製條件致使很多原本符合墮胎條件的婦女要經曆種種不必要程序的折磨而導致墮胎拖延從而增加手術難度以及由此增加的肉體及精神痛苦是違反婦女人身安全權的,並且刑法典這樣規定不符合基本正義原則。所以原刑法典251條違反人權憲章第7條,並且也不構成人權憲章第一條例外情形而被合理化。


由此,原刑法典第251條的規定就被作廢了。細讀該判決,其實不難發現,以Dickson法官為首的多數派其實並不是倡導消除對墮胎的監管,而是擔憂監管過度從而造成對婦女的不必要人身傷害。但是至今為止,在立法上對於墮胎一直是空白並且充滿爭議。


眾所周知,加拿大是判例法國家,如果沒有立法可循,我們還得遵從判例,R v Morgentaler就是司法界的leading case,而這個案件的直接結果造成在加國墮胎從此沒有任何限製,完全選擇權在於婦女。


後面“墮胎是否構成犯罪”問題也引刃而解了。那麼有人不禁要問:那麼胎兒呢?不考慮胎兒的人權嗎?


加拿大司法學術界一貫認為,胎兒是不享受人權保護的,人權憲章第7條的保護客體並不包括胎兒,因為胎兒並不是“人”。而且R v Morgentaler判例中也指出,對於婦女人身安全權的保護大過於對胎兒權益的保護。


所以無論從婦女人身安全、意誌自由還是胎兒的法律身份角度來看,至今法律並未充分給予對胎兒的保護。


(二)  簡述中國

中國《民法通則》第9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可見,“出生”是胎兒和“人”的界限,有無民事主體資格取決於是否“出生”。胎兒尚未出生,不是民事主體,因此不享有任何民事權利。


從刑法上看也類似,中國刑法的出生標準是獨立呼吸說,因此殺掉一個嬰兒構成故意殺人罪,殺死胎兒不構成故意殺人罪。

 

三、加規君評論

眾所周知,在加拿大立一部法不容易,得經過參議院和眾議院兩院通過,中間還得有好幾輪的斟酌和辯論,事實上在R v Morgentaler判決出了以後,當時的保守黨政府有提出C-43法案,意圖把非出於保護婦女生命健康目的的墮胎行為並入罪責,此法案當初通過了眾議院,卻未通過參議院的第三輪討論。此後,還有各種有關墮胎保護的議案層出不窮,但也從未升格為立法。但是在墮胎醫療程序上,各省還是有相關立法進行規範。注意隻是對程序上的規範,並不是對婦女墮胎權利的限製。


事實上,R v Morgentaler的判決結果是明確的,最高院是基於對婦女的人權保護,從而給了婦女自由墮胎的權利,但是這並不意味著墮胎就可以隨便墮,法律的空子可以隨便鑽。男方強迫女方墮胎或者威脅女方墮胎甚至或者騙取女方墮胎,這些在加規君看來是不應當被允許的。因為這些情況並不存在正當理由,並不是基於對婦女人身安全權或者是意誌自由的保護,這些情形下的墮胎如果法律不加以約束,就會卻成為不負責任男性推卸自己責任的擋箭牌。


即使此處立法有不到位之處,從人心和道德層面,這樣的男人都應當是人人喊打的過街老鼠


不受法律製裁,不等於不受道德約束,公道自在人心,估計薛的星路從此會一蹶不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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