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之谦怂恿怀孕7个月的女友堕胎,这要是在加国合法吗?


Fri Sep 22 2017加拿大房大师

转自:微信公众号CanadaRule

一、冗长的背景和谴责

近日,薛之谦事件在国内闹得沸沸扬扬,也因此上了多个热搜榜头条,秒杀马蓉离婚门、林心如周杰舌吻门。加规君也跟各位吃瓜群众一样,抱着看热闹不嫌事大的心态持续旁观了一段时间,发现近期随着各类“证据”的爆出,这个事件波澜壮阔,越来越有看点了,忍不住就手痒写点东西。


“薛之谦李雨桐事件”事实上涉及了许多法律问题,例如合同法、证据法、刑法、宪法,感觉薛之谦的行为罄竹难书,而且加规君向来也对薛没什么好感,除了整天穿5公分以上内增高以及那对宽得极不和谐的双眼皮,从没觉得薛的段子有什么高级笑点抑或是薛的颜值有什么过人之处,如今在加规君眼里薛更是可笑的跳梁小丑。


好了,言归正传,加规君今日发文的目的不是吐槽薛,而是想干脆蹭薛的热度做一次普法,因为加规君在虎扑上看到这么一段触目惊心的图片和文字:

大家不要愕然,据网上爆料,薛之谦不但骗了不只一个女人的感情,还骗出过两个孩子,而且都在没落地之前就被“做掉”了,原因就是薛之谦说孩子不宜生下来。更可恶的是薛跟故事女主人公李雨桐说,如果孩子生下来,将会是“过街老鼠”!网友对此纷纷评论:

是个正常人看到成型的孩子都不忍下手做掉,是个男人,有勇气把别人肚子搞大了,却没勇气承担搞大的代价?从道德上讲,考虑到孩子,没人下得去手啊!

不过现实生活中,堕胎的事确是时有发生,屡见不鲜。拿我们人口总数只有中国2.6%的加拿大来说,据《加拿大流产权利联盟》数据报告,每一年几乎都有十万例流产发生在加国,这还不包括那些没有上报记录在案的案例。大家可以想象人口基数几乎是加国大50倍的中国,加上监管及医疗的不到位,每年得有多少堕胎事件发生?

我们不敢想象也不愿去想像,越想越闹心,特别是结合薛之谦事件的背景,李是在7个月时候去人工引产,怀过孩子的妈妈们都知道怀孕所经历的痛苦,孕吐、恶心、脱发、胃酸、身体肿胀。。。。各种失咒一般的痛苦都经历过了,再过三个月孩子都要下来,现在要去医院做掉?!这简直是非人的待遇啊!燃鹅!燃鹅!薛尽然让李去做掉了!


加规君其实一直想不明白,为什么堕胎是合法的!不管在加国还是中国!(再不说出这个结论,怕文章永远切不上正题了!)注意,堕胎是合法的!合法的!合法的!(重要的事情说三遍)

是的,这里反差有点大,可是从人性道德上说不过去的并不等于法律一定会禁止,因为法律跟道德永远不可能同步!法律很多时候需要考量的因素太多,过于utilitarian这也是为什么一直存在以边沁为代表的法律功利主义这个学派。


二、法律对于堕胎的态度

那么,法律到底如何看待堕胎这件事情的?


(一)  详说加拿大:一个case

说到堕胎,我们首先想到的就是堕胎合不合法,是否有任何的法律保护基础?堕胎是否构成犯罪?胎儿是否有人权?


加拿大堕胎法律的发展可谓蜿蜒曲折,至今在立法和学术界对于堕胎到底该抵制还是保护任然争论不断。


有一个case R vMorgentaler 对于加拿大堕胎法影响很大。


这个case的判决判定原加拿大刑法典第251条是违宪的,加拿大妇女在怀孕的各个阶段都是有完全的自主权和控制权来决定是否要堕胎,这个权利不应当受到任何限制。


事实上,早在加拿大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Canada 1988年做出该案判决之前,加拿大刑法典第251不是不允许妇女堕胎,而是附加了很多限制条件,比如必须在经过加拿大治疗性流产委员会认证过的医院进行,并且还在刑法典第251条的子项下对委员会的组成、委员会成员以及流产医生都做了规定。


在本案中的其中一个争议点就是刑法典第251条在人权宪章出台以后,是否违反了人权宪章第7条项下妇女的right to security(人身安全权)以及是否符合基本正义原则(fundamental justice)。

人权宪章第七条原文如下:
Life, liberty and securityof person

7.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life, liberty and security of the person and the right not to be deprived thereof excep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s of fundamental justice.

Dickson大法官为代表的多数派认为构成违宪,原因是过多的限制条件致使很多原本符合堕胎条件的妇女要经历种种不必要程序的折磨而导致堕胎拖延从而增加手术难度以及由此增加的肉体及精神痛苦是违反妇女人身安全权的,并且刑法典这样规定不符合基本正义原则。所以原刑法典251条违反人权宪章第7条,并且也不构成人权宪章第一条例外情形而被合理化。


由此,原刑法典第251条的规定就被作废了。细读该判决,其实不难发现,以Dickson法官为首的多数派其实并不是倡导消除对堕胎的监管,而是担忧监管过度从而造成对妇女的不必要人身伤害。但是至今为止,在立法上对于堕胎一直是空白并且充满争议。


众所周知,加拿大是判例法国家,如果没有立法可循,我们还得遵从判例,R v Morgentaler就是司法界的leading case,而这个案件的直接结果造成在加国堕胎从此没有任何限制,完全选择权在于妇女。


后面“堕胎是否构成犯罪”问题也引刃而解了。那么有人不禁要问:那么胎儿呢?不考虑胎儿的人权吗?


加拿大司法学术界一贯认为,胎儿是不享受人权保护的,人权宪章第7条的保护客体并不包括胎儿,因为胎儿并不是“人”。而且R v Morgentaler判例中也指出,对于妇女人身安全权的保护大过于对胎儿权益的保护。


所以无论从妇女人身安全、意志自由还是胎儿的法律身份角度来看,至今法律并未充分给予对胎儿的保护。


(二)  简述中国

中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可见,“出生”是胎儿和“人”的界限,有无民事主体资格取决于是否“出生”。胎儿尚未出生,不是民事主体,因此不享有任何民事权利。


从刑法上看也类似,中国刑法的出生标准是独立呼吸说,因此杀掉一个婴儿构成故意杀人罪,杀死胎儿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三、加规君评论

众所周知,在加拿大立一部法不容易,得经过参议院和众议院两院通过,中间还得有好几轮的斟酌和辩论,事实上在R v Morgentaler判决出了以后,当时的保守党政府有提出C-43法案,意图把非出于保护妇女生命健康目的的堕胎行为并入罪责,此法案当初通过了众议院,却未通过参议院的第三轮讨论。此后,还有各种有关堕胎保护的议案层出不穷,但也从未升格为立法。但是在堕胎医疗程序上,各省还是有相关立法进行规范。注意只是对程序上的规范,并不是对妇女堕胎权利的限制。


事实上,R v Morgentaler的判决结果是明确的,最高院是基于对妇女的人权保护,从而给了妇女自由堕胎的权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堕胎就可以随便堕,法律的空子可以随便钻。男方强迫女方堕胎或者威胁女方堕胎甚至或者骗取女方堕胎,这些在加规君看来是不应当被允许的。因为这些情况并不存在正当理由,并不是基于对妇女人身安全权或者是意志自由的保护,这些情形下的堕胎如果法律不加以约束,就会却成为不负责任男性推卸自己责任的挡箭牌。


即使此处立法有不到位之处,从人心和道德层面,这样的男人都应当是人人喊打的过街老鼠


不受法律制裁,不等于不受道德约束,公道自在人心,估计薛的星路从此会一蹶不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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